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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修正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第四條內容。
2015-06-02

                

本會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修正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第四條內容。

 

說明:本會修正後之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第四條內容如下表:

 

第四條(對價之調整、補繳、退還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

出租人如擬調整費率,應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承租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費率,並應於新費率生效日六十日前,於出租人營業場所、網站公告新費率。

前項出租人之通知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整後之費率及繳納續約租金或應補繳或退還保證金或押租金之差額。

二、繳納或補繳之期限(至少三十日以上)

出租人依第一項通知承租人後,承租人未於通知期限內繳足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者,承租人自逾期日起至繳納日止,依補繳當日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月調型)加碼(年息百分之1.5),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一倍。基準利率以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本會等7家銀行之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排除最高與最低各一家利率之平均利率(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三位)加年息1.5%訂定之。

出租人如變更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應事先列明變更之內容,於營業場所、網站等處揭示公告,並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契約條款或辦理換約手續。

出租人未為第一項或前項通知者,視為依原契約條件續約。但費率調降者,適用新費率。